电子商务指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贸易 它包括网购,但远不限于此

导读
电子商务指通过电子手段进行的贸易。它包括中国人熟悉的货物网购,但远不限于此。数字产品才是第14章重点关注的对象。数字产品,指可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或其他数字编码产品。一部著作,可印成纸质形态,也可制成电子形态。纸质形式书籍进口,要清关纳税。电子形态的书籍进口是否也要清关纳税?电子形态的书籍实质上是一类数字编码产品。其他数字编码产品,如转账这类跨境信息传输,相关管理该如何进行?
第14章正文18条。美国和澳大利亚进一步就隐私保护问题达成了谅解。
第18.1条提供了一些核心术语的定义,如计算设备、数字产品、电子认证、电子传输或通过电子方式传输、个人信息、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贸易管理文件等。第14.2条规定了第14章的适用范围和一般条款,重点明确了与其他章节的关系。影响通过电子方式交付或实现的服务提供的措施,受第9章(投资)、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11章(金融服务)相关条款所含义务(包含例外和不符措施)的约束;第14.17条源代码等条款所含的义务,受第9章、第10章和第11章(包含例外和不符措施)的约束,并结合第14章的其他条款一起理解。但是,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第14.11条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跨境信息传输、第14.13条计算设备的位置这三条所含义务,对根据第9.11条、第10.7条和第11.10条(不符措施)采取或维持措施的不符方面,不适用。
电子传输本身及其内容,不征关税,但可征国内税费(第14.3条)。数字产品在相关方面享有非歧视待遇,但与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冲突时不适用(第14.4条)。对电子认证和签名,采取技术中立原则(第14.5条)。
线上消费者保护(第14.7条)、个人信息保护(第14.8条)、为实现合理公共政策目标采取管制措施(第14.11条),以及对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讯息的管理(第14.14条),是对电子商务规范不可缺少的另一重要方面。
计算设备,指处理或存储商用信息的计算机服务器或存储装置。是否要求计算设备本地化,是国际社会争议的事项。第14.13条承认缔约方可就计算设备的使用制定自己的监管要求,同时规定缔约方不得以相关人使用位于其境内的计算设备或将计算设备置于其境内作为在其境内从事商业行为的前提条件,但为了实现合理政策目标可采取或维持措施要求使用境内计算设备或将计算设备置于境内。这似乎可以理解为,原则上,不得要求计算设备本地化,但为了特定公共政策目标可以要求计算设备本地化。
与对计算设备的态度类似,第14.17条规定,缔约方不得要求转让或接入另一缔约方的人拥有的软件源代码,作为在其境内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此软件或包含此软件的产品的前提条件。但这一规定有两项限制:第一,此处所说的软件,是以大众市场为目标的软件或包含此类软件的产品,不包括关键基础设施所使用的软件;第二,上述要求不阻止商业谈判合同中包含或实施与提供源代码相关的条款,或者为使相关软件符合不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相抵触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缔约方可要求对源代码作出必要修改。此外,该条的相关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专利申请和已授予专利的相关要求。
在第14.18条争端解决中,对马来西亚和越南的现有措施,对适用《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28章的争端解决程序,提供了2年的宽限期。
第14.1条:定义
本章中:
计算设备,是指处理或存储商用信息的计算机服务器或存储装置。
涵盖人[244],是指:
(a)第9.1条(定义)定义的涵盖投资;
(b)第9.1条(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投资者,但不包括投资于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或
(c)第10.1条(定义)定义的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
但不包括第11.1条(定义)定义的“金融机构”或“缔约方的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
数字产品,是指为商业销售或分销之目的生产、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或其他数字编码产品[245] [246];
电子认证,是指确认电子通讯或交易成员方身份并确保电子通讯完整的过程或行为;
电子传输或通过电子方式传输,是指使用电磁感应手段(包括光手段)实现的传输;
个人信息,是指有关已确定的或可确定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包括数据;
贸易管理文件,是指由缔约方出具或控制的、进口商或出口商填写或代其填写的、与货物进口或出口相关的表格;以及
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是指未经接收者同意或接收者已经明示拒绝,通过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提供者或根据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电信服务,向某一电子地址发送的以商业或推广为目的的电子信息。
第14.2条:范围和一般条款
1.缔约方认识到电子商务带来经济增长和经济机会,认识到促进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信心的制度框架的重要性,以及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使用和发展造成不必要壁垒的重要性。
2.本章适用于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贸易的措施。
3.本章不适用于:
(a)政府采购;或
(b)由缔约方或代表缔约方持有或处理的信息,或与此类信息相关的措施,包括与收集此类信息相关的措施。
4.为进一步明确,影响通过电子方式递送或实现的服务提供的措施,受第9章(投资),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11章(金融服务)相关条款所含义务的约束,包括本协定中规定的、适用于这些义务的例外或不符措施。
5.为进一步明确,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第14.11条(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跨境信息传输)、第14.13条(计算设备的位置)和第14.17条(源代码)所含的义务:
(a)受第9章(投资)、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和第11章(金融服务)相关条款、例外和不符措施的约束;以及
(b)应结合本协定中的其他相关条款解读。
6.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第14.11条(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跨境信息传输)和第14.13条(计算设备的位置)所含义务,不适用于根据第9.11条(不符措施)、第10.7条(不符措施)或第11.10条(不符措施)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不符方面。
第14.3条:关税
1.缔约方不得对一缔约方的人和另一缔约方的人之间的电子传输,包括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课征关税。
2.为进一步明确,第1款之义务不应阻止缔约方对通过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课征国内税、费或其他费用,但该税、费或其他费用的课征方式应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
1.缔约方给予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创造、生产、发布、承包、委托或首次基于商业条款提供的数字产品的待遇,或给予另一缔约方的作者、表演者、制片人、开发者或所有者的数字产品的待遇,不应低于该缔约方给予其他同类数字产品的待遇。[247]
2.在与第18章(知识产权)规定之权利和义务存在冲突时,第1款之义务不适用。
3.缔约方理解,本条不适用于缔约方提供的补贴和补助,包括由政府支持的贷款、保证和保险。
4.本条不适用于广播。
第14.5条:国内电子交易制度
1.缔约方应维持符合《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或2005年11月23日于纽约签署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之原则的管理电子交易的法律制度。
2.缔约方应努力:
(a)避免任何对电子交易不必要的规制负担;以及
(b)促进利益相关人对开发电子交易法律制度的投入。
第14.6条: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
1.除非存在其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任何缔约方不得仅因签名是电子形式而否认该签名的法律效力。
2.任何缔约方不得对电子认证采取或维持具有以下效果的措施:
(a)禁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共同决定该交易适合的认证方式;或
(b)阻止电子交易的当事方有机会向司法或行政机关证明其交易符合与认证相关的法律要求。
3.尽管有第2款之规定,缔约方可以要求,对于某一特定类别交易,认证方式需符合某些执行标准,或由根据其法律具有授权的机构进行证明。
4.缔约方应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
第14.7条:线上消费者保护
1.缔约方认识到采取并维持透明和有效的措施,保护消费者在参与电子商务活动时免受第16.6.2条(消费者保护)所指的商业欺骗和欺诈行为的重要性。
2.缔约方应制定或维持消费者保护法,禁止对参与线上商业活动的消费者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的商业欺骗和欺诈行为。
3.缔约方认识到其消费者保护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在与跨境电子商务相关的活动中进行合作以提高消费者福祉的重要性。为此,缔约方确认,第16.6.5条和第16.6.6条(消费者保护)所寻求的合作包括与线上商业活动相关的合作。
第14.8条:个人信息保护[248]
1.缔约方认识到保护电子商务使用者的个人信息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及其为提升消费者对于电子商务的信心所作出的贡献。
2.为此,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维持保护电子商务使用者个人信息的法律制度。在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框架的过程中,缔约方宜考虑相关国际机构的原则和指南。[249]
3.缔约方在保护电子商务使用者在其管辖法域中免遭个人信息侵犯行为时,应尽力采取非歧视的做法。
4.缔约方宜公布其向电子商务使用者提供的个人信息保护的信息,包括:
(a)个人如何寻求救济;和
(b)企业如何遵循相关法律要求。
5.认识到各缔约方可采用不同方式保护个人信息,每一缔约方宜鼓励建立相应机制,以促进不同体系间的相互协调。这些机制可以包括互认规制结果,无论是自主承认还是通过共同安排承认,或通过更广的国际框架。为此,缔约方应尽力相互交换其管辖范围内适用的相关机制的信息,并探索相应的方法扩大这些机制或其他适当安排以促进机制间相互协调。
第14.9条:无纸化贸易
缔约方应尽力:
(a)以电子形式向公众提供贸易管理文件;及
(b)接受通过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承认其具有与该文件纸质版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14.10条:为电子商务而接入和使用互联网的原则
在遵循适用的政策、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认识到其境内的消费者在拥有以下能力时的利益:
(a)在遵循合理的网络管理的前提下,依消费者的选择接入和使用互联网上的服务和应用[250];
(b)依消费者选择将终端用户设备与互联网连接,但该设备不会损害网络;及
(c)获取消费者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进行网络管理实践的相关信息。
第14.11条: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跨境信息传输
1.缔约方承认,每一缔约方可就以电子方式进行的信息传输规定自己的监管要求。
2.当以电子方式进行跨境信息传输的活动是为了涵盖人的商业行为时,每一缔约方应当允许以电子方式进行跨境信息传输,包括个人信息。
3.本条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方为实现合理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或维持与第2款不符的措施,若该措施:
(a)之实施并未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及
(b)对信息传输所施加的限制并未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第14.12条:互联网互联费用分担
缔约方认识到,寻求国际互联网连接的服务提供商,宜能够与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商在商业基础上开展谈判。该谈判可包括对服务商各自设备的设立、运营和维护的补偿。
第14.13条:计算设备的位置
1.各缔约方承认,每一缔约方可就计算设备的使用制定自己的监管要求,包括为寻求确保通信安全和保密的要求。
2.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涵盖人使用位于其境内的计算设备,或将计算设备置于其境内,作为在其境内从事商业行为的前提条件。
3.本条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方为实现合理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或维持与第2款不符的措施,若该措施:
(a)之实施未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及
(b)对计算设备的使用或位置设定所施加的限制未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
第14.14条: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讯息[251]
1.每一缔约方应就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讯息采取或维持以下措施:
(a)要求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讯息的提供者提高讯息接收者阻止持续收到此类讯息的能力;
(b)依据各缔约方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要求接收商业电子讯息必须有接收者的同意;或
(c)对使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讯息最少化作出规定。
2.对于不遵守根据第1款采取或维持的措施的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讯息提供者,缔约方须提供针对该提供者的追索权。
3.就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讯息的监管,缔约方应尽力在共同关注的适当情形中开展合作。
第14.15条:合作
认识到电子商务的全球属性,缔约方应尽力:
(a)携手合作以帮助中小企业克服使用电子商务的障碍;
(b)就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执法和合规,相互交换信息和共享经验,包括:
(i)个人信息保护;
(ii)线上消费者保护,包括为消费者提供救济和建立消费者信心的方法;
(iii)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信息;
(iv)电子通信安全;
(v)认证;及
(vi)电子政务;
(c)就消费者获取线上产品和服务在缔约方之间相互交换信息和分享观点;
(d)积极参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区域性和多边场合;及
(e)鼓励私营部门制定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自律方法,包括行为准则、示范合同、指南和执行机制。
第14.16条:网络安全事务合作
缔约方认识到以下问题的重要性:
(a)提升负责应对计算机安全事件的各国机构的能力;及
(b)利用现有协作机制,就识别和缓解影响缔约方电子网络的恶意入侵或恶意代码扩散开展合作。
第14.17条:源代码
1.任何缔约方不得以要求转让或接入另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的软件源代码,作为在该缔约方境内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此软件或包含此软件的产品的条件。
2.为本条规定之目的,第1款所规定之软件限于以大众市场为目标的软件或包含此类软件的产品,不包括关键基础设施所使用的软件。
3.本条规定不得阻止:
(a)在商业谈判合同中包含或实施与提供源代码相关的条款;或
(b)缔约方要求对软件源代码作出必要修改,以使该软件符合并不违反本协定之法律法规的要求。
4.本条规定不应解释影响与专利申请和已授予专利相关的要求,包括司法机关作出的与专利争端相关的命令,但应依缔约方的法律或做法防止未经授权的披露。
第14.18条:争端解决
1.对于马来西亚的现有措施,在本协定对马来西亚生效后两年内,对于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和第14.11条(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跨境信息传输)规定的义务,马来西亚不受第28章(争端解决)所规定之争端解决约束。
2.对于越南的现有措施,在本协定对越南生效后两年内,对于第14.4条(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第14.11条(以电子方式进行的跨境信息传输)和第14.13条(计算设备的位置)规定的义务,越南不受第28章(争端解决)所规定之争端解决约束。
2016年2月4日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特区20508
西北17街600号
美国贸易代表
迈克尔·弗罗曼阁下
尊敬的弗罗曼大使:
我很荣幸地确认收到阁下于2016年2月4日发来的如下信函:
在今日签署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协定)的谈判中,澳大利亚政府(澳大利亚)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的代表讨论了隐私保护对健康数字环境的重要性。值此《TPP协定》于今日签署之际,我荣幸地确认美国和澳大利亚就该问题达成的如下谅解:
就外国国民个人信息的处理而言,与《TPP协定》下的承诺相比,如果美国政府在另一自由贸易协定中作出任何额外的承诺,它应将任何此种承诺延伸至澳大利亚。美国也将尽力将其对外国国民个人信息的隐私保护延伸适用至澳大利亚的公民及永久居民。
我再次荣幸地提议,本函和阁下确认上述共同谅解的复函,构成美国和澳大利亚之间的谅解备忘录,并于阁下在确认函上签字之日起生效。
我在此荣幸地确认,上述内容反映了澳大利亚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TPP协定》谈判过程中达成的共同谅解,并且,阁下的来函和本复函构成了澳大利亚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备忘录。
谨启
安德鲁·罗布
贸易与投资部部长
澳大利亚
